劳动工伤--解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劳动工伤--解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工伤认定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下简称“三工”)的理解与认定。
     1、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六种明确的认定工伤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从立法角度看从这六项工伤情形来看,均与工作原因有着明显的关系,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不是每种认定情形都必须满足的充分条件,体现了“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三工”因素中的核心地位。从以往诸多案例来看,在满足“工作原因”的条件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过于苛求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严格限制。相反,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解释,以充分实现“三工”要素的统一、合理。
 
     2、巧妙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是依法认定工作原因的重要途径。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不同的证明责任。尽管这一规定是针对行政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双方证明责任分配的把握,但由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二次判断”,因此该规定对审判也有借鉴意义,即在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证明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3、在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工作场所应作合理延伸。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往往会被分派至指定工作场所从事工作,造成了劳动者实际(或指定)工作场所与用人单位总部并不一致的情况。但劳动者并非不能至用人单位总部,也往往会因为用人单位的各种原因前往总部,一旦发生事故,容易产生事故地点既不在指定工作场所,也不在用人单位总部的情况。此时,需要在特定条件下对工作场所进行界定,并进行合理延伸。
     工作场所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与劳动者有明确的联系;二是包括为提高工作效率, 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三是范围应该延伸至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该区域与劳动者存在间接联系,该范围甚至可以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因此,在用人单位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在不同工作场所之间移动,工作场所应既包括这些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工作场所间的合理路径。
 
   摘自上海劳动法案例研究》微刊

2014-08-01 13:02:4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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