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31号 原告孙某。 被告杜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我因为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有不良嗜好,经常打麻将,曾经因为吸毒一个月被抓进去二次,为此我回老家居住一直到现在,双方已分居二年多,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杜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杜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因家庭矛盾造成感情不和,孙某诉至本院。因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结婚证和孙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及杜某系自主结婚,因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后,未能保持冷静的态度,采取积极的方式化解彼此的分歧。孙某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及杜某有赌博、打牌的不良嗜好,但除其口头陈述外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和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 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忠HIE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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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10:13: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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