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09号 原告王某甲,无业。 被告余某,无业。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雪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余某于2006年11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2009年,余某因吸毒被抓,直到2010年才释放。在此期间,我因没有工作,经济能力较弱,只能每月去探视时才与她说几句话。2012年,我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直到2014年10月才释放。在我戒毒期间,余某也来看望过我。我释放回家后,余某变化较大,经常以加班为借口不归家,而且家中挂的结婚照和女儿的照片都被她取下锁在柜子里。家中还有其他男士的用品和性用品。余某自已也承认与其他男士有关系,但她说在我回家之前就没有联系了。我经由双方家长劝说,且考虑到女儿年纪尚小,只要余某每天回家,我还是愿意维持与余某的婚姻关系。但余某仍不回家,也不接我的电话。我问她家人余某的工作单位,她家人也不告诉。2015年春节以后,双方就没有再联系,一直至今。关于小孩,我与余某都没有管过,由余某父母在管。小孩从出生到上学的生活费基本由我母亲支付。关于财产,我和我母亲王萍于2008年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19栋1单元7层2室的房屋一套,登记在我和我母亲王萍名下,房屋由我和我母亲王××共同共有。当时,房屋购买价为300,000元,我们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另150,000元由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货款期限为10年,我母亲王××和余某系共同借款人,现尚欠本金67,500元,利息6,024.11元,共计73,524.11元未偿还。余某对我所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享有一半的权利,即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余某抚育,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余某辩称,1、王某甲所述离婚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王某甲在外面早已有女人,才逼我离婚。他一面说我有外遇,一面又将其他女人带回家,这是我父亲亲眼所见。王某甲还要我家人将我所穿的衣服拿走。当我父母到他母亲家清理财产时,他对我父母破口大骂,大打出手。我父亲的前腰被他蹬了一脚,至今未痊愈;2、王某甲说我不回家与事实不符。在他被强制戒毒期间,我每次去看他,我都带钱给他用。但在我被强制戒毒期间,他每次去看我时却不给钱给我。2014年10月,他被释放回家,我和家人都希望他能改过自新,苦口婆心地劝说他,希望他找个适当的工作,做个正常人,让女儿有个完整的家,让我们的婚姻维持下去。但他没有回应表态,把我的话当耳边风。我回过蔡家田的家,但不像原来那样每天在家做饭,因为我在上班。根据工作情况,我有时候一个星期都不回,有时候在家呆一天。但我回家后他就找我要钱,我生气才回家。春节前,我回家看见床上坐着一个女人,王某甲和这个女人亲亲热热,对我不理不睬,于是我一气之下就再也不回这个家了;3、王某甲出身在一个单亲家庭,是家中的独子。我通过和王某甲在生活中接触,了解他有暴力行为。有一次王某甲与我闹矛盾,他掐我的脖子。他在外不找工作,不挣钱养家,在家不做家务。我不在家时,他还将我的陪嫁物品以及我母亲买给我女儿的电动车等卖出去;4、我之所以与王某甲结婚,是基于王某甲母亲的支持与包办。他家说有几套房屋出租,有婚房,且他母亲有养老金,我认为有依靠有保障。婚后,我才知道婚房并不是他家付钱买的。后来他母亲购买了位于蔡家田小区××栋1单元7层2室的房屋,房屋购买价为300,000元,首付150,000元,贷款150,000元。该房屋属于婚后财产,现在他提出离婚,我应该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5、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教育,王某甲的母亲经常给我女儿送营养品,并支付了我女儿上幼儿园的托幼费,我女儿上小学后,他母亲支付了3,500元。但王某甲作为一个孩子的父亲,没有尽到作父亲的责任。如果离婚,小孩由王某甲抚育。如果小孩判由我抚育,王某甲和他母亲应每月为我女儿支付抚养费1,000元;6、王某甲母亲在购买蔡家田的房屋时,向我母亲借了40,000元,已经偿还20,000元,还余20,000元未还,应还本付息。且我陪嫁的物品也应折价赔偿给我。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余某于2006年11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2009年,余某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2010年被释放。2012年,王某甲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2014年10月被释放。因双方均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间缺乏了解与沟通,缺乏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此后,双方因彼此间缺乏信任和理解,且常为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余某回家时间较少,致使夫妻矛盾激化。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一直至今。 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栋1单元7层2室的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甲和王××名下,共同共有),属王某甲所有的产权部分系王某甲与余某婚后财产。王某甲、王萍于2008年购买该房屋,购买价为300,000元。王某甲、王萍和余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50,000元,截至2015年7月8日止尚欠本金67,500元,利息6,024.11元未偿还。此外,本院在审理中征求另一房屋产权共有人王萍的意见,王××表示该房屋由王某甲和王萍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并同意王某甲所有的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由王某甲与余某依法分割产权份额,但房贷也应按各自享有该房屋产权的比例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余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以来均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间缺乏了解与沟通,缺乏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特别是双方此后共同生活中又因彼此间缺乏信任和理解,常为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余某回家时间较少,致使夫妻矛盾激化。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一直至今。现王某甲提出离婚,余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王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问题。本院从双方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王某甲与余某的意见,从不影响小孩目前正常生活环境考虑,确定女儿王某乙由余某抚育,王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0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栋1单元7层2室的房屋一套,系王某甲和王萍共同共有的房屋,因另一房屋产权共有人王萍明确表示该房屋由王某甲和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并同意王某甲所有的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由王某甲与余某依法分割;王某甲表示其所有的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可分割二分之一给余某,余某亦表示自己应在该房屋中占有一定产权份额;因该房屋涉及另一产权人,且王某甲与余某经济均较困难,不宜以一方支付现金取得整个房屋产权的方式解决,故本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并结合王某甲与余某及另一房屋产权共有人王萍的具体意见,确定该房屋属王某甲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王某甲与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王某甲、王萍和余某因购买该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贷款,在不影响银行正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王某甲与余某按各自享有该房屋产权的比例进行偿还。关于余某所述“王某甲母亲在购买蔡家田的房屋时,向我母亲借了40,000元,已经偿还20,000元,还余20,000元未还”的抗辩意见,因王某甲母亲王××的借款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2007年10月18日出生)由被告余某抚育,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19栋1单元7层2室的房屋一套中属原告王某甲所有的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王某甲、王萍和余某因购买该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贷款,原告王某甲、被告余某按各自享有该房屋产权的比例进行偿还。 原告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琼韬Jh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2015-12-22 10:13: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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